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1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03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1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業經
裁判終結,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裁判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依原裁判既存確定
執行名義,依法執行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迭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即原告勝訴)、111年度簡上字第318號(相對人提起
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裁判(相對人提起
上訴駁回)確定,其中,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034號判決主文第2項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40,303元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二、三審主文分別諭知上訴駁回,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無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則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額為161,211元(計算式:40,303+60,454+60,454=161,211),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計算為161,211元,而相對人於第二、三審已支出120,908元(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則其尚應賠償聲請人為第一審之裁判費40,303元(計算式:161,211-60,454-60,454=40,303)。
揆諸前揭說明,歷審裁判既未經廢棄,且已於民國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並聲請人就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已於原審裁判內確定數額嗣並經確定在案,已經法院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應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