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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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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王鈺鳴 
相  對  人  小奶娃婦幼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73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00元
聲請人預繳
合        計
4,9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