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38號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87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列計交通費2,615元部分,均為聲請人提起訴訟之訴訟成本,
非本件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計 算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