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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沈郁棋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87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列計交通費2,615元部分,均為聲請人提起訴訟之訴訟成本,本件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4,08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