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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熊起寬 

相  對  人  黃德政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83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60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德政、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83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元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判決廢棄訴訟費用之裁判,於主文第4項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現已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就前已先預納、並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審級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66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
上訴之裁判費
2,490元
聲請人預納
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說明如下: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㈠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150元(=1,660元+2,49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為2,905元(=4,150元×7/10),餘1,245元由聲請人負擔。
二、綜上,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9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