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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聲  請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相  對  人  鼎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珮筠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719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四分之三,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五分之二,餘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又該判決嗣於109年12月31日確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分別預繳
合        計
2,000元
1.聲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4,餘由聲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2.聲請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5,餘由聲請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1.聲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50元(計算式:1,000×3/4=750)。
2.聲請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0元(計算式:1,000×2/5=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