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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尉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富
相  對  人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租約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111年度簡字第4703號判決部分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018元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皆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駁回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上訴、被告即相對人上訴,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各自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定上訴駁回,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規定,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018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11,73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17,983元
由相對人預先繳納
第三審上訴裁判費
24,220元
由相對人預先繳納
合            計
72,951元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
 ⑴第一審法院判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1,104,000元,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⑵然第二審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第二項之部分,並改判被告即相對人應再給付原告即聲請人420,500元,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上訴駁回、被告即相對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各自負擔。
 ⑶先以1,104,000元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989元,原告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4即4,796元(計算式:11,989元×4/10=4,796元);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6即7,193元(計算式:11,989元×6/10=7,193元);然第二審被告即相對人應再給付原告即聲請人420,500元,則以420,500元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630元,則被告即相對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11,823元(計算式:7,193元+4,630元=11,823元);原告即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195元(計算式:19,018元-11,823元=7,195元)。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
 ⑴原告即聲請人不服上訴,其上訴利益為713,280元,原告即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為11,730元,而因第二審改判被告即相對人應再給付原告即聲請人420,500元,則以420,500元計算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945元,被告即相對人應再負擔訴訟費用6,945元,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4,785元(計算式:11,730元-6,945元=4,785元)。
 ⑵被告即相對人不服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104,000元,被告繳納訴訟費用為17,983元,因第二審改判被告即相對人應再給付原告即聲請人420,500元,被告即相對人上訴部分駁回,則被告即相對人除應負擔420,5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6,945元,亦應負擔原繳納之上訴費用17,983元,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4,928元(計算式:6,945元+17,983元=24,928元)。
⒊第三審訴訟費用:
 因被告即相對人不服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524,500元(計算式:1,104,000元+420,500元=1,524,500元),則第三審訴訟費用被告即相對人應繳納24,220元。又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則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24,220元。
⒋本件原告即聲請人第一審原繳納訴訟費用為19,018元、第二審原繳納訴訟費用為11,730元,共繳納30,748元(計算式:19,018元+11,730元=30,748元);嗣經判決確定核定原告即聲請人第一審應繳納訴訟費用為7,195元、第二審應繳納訴訟費用為4,785元,共應繳納訴訟費用為11,980元(計算式:7,195元+4,785元=11,980元),則本件被告即相對人應再給付原告即聲請人訴訟費用18,768元(計算式:30,748元-11,980元=18,76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