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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黃芊淮(原名黃瓊儀)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就應選任何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意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4款、第30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先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並應表明相對人有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事,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並僅以網路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均有不合,應予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