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黃芊淮(原名黃瓊儀)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
暨就應選任何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意見,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4款、第30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先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並應表明相對人有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事,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並僅以網路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均有不合,應予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