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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黃芊淮(原名黃瓊儀)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467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恩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467號給付票款事件,為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中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並簽發及交付票面金額合計為5,500,000元之6張遠期支票予聲請人,其中3張支票經聲請人提示後均遭退票;而相對人無法如期還款後,相對人之前後任代表人許智翔、許界謀父子曾提出以相對人「士林一品」建案預售屋作為抵償,因許界謀之往生而不了了之,茲因相對人遲未依約返還借款,民法第478條請求相對人返還票據借款5,500,000元,又相對人目前無代表人、董事及監察人可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認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原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5529710號函核准相對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登記黃志光為董事長、王志榮為監察人,嗣黃志光因第三人許智翔、許寶彤對其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判決黃志光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臺北市政府撤銷前開111年1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55269710號函核准相對人改選黃志光為相對人董事之變更登記,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考,監察人則記載缺額(見本院卷第13頁)。認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曾表示意見認以許智翔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宜,惟本院考量許智翔曾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81號選任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乙案表明拒絕就任,已人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5頁)可稽,而經查詢林恩宇律師業為相對人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7頁),且同意受任為本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本院認選任林恩宇律師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依其法律專業及經濟效益考量,可一併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