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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李元棻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940號返還借款事件經選任為被告麥斯摩托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核發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被告麥斯摩托車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940號返還借款事件,前經相對人聲請由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麥斯摩托車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公司)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本院核定並核發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被告麥斯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麥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此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本院裁定在卷可稽。茲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並考量本件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需耗費心力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擔任麥斯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