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錦翔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耿廷
人
相 對 人 連偉賓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60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計 算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