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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林倍如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6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8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6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8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057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1,431元及利息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在31,431元及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312元範圍內扣押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609號執行命令可考。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500元為當,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