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李正興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4188號及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43號判決確定,前開第二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計  算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