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福鑫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108年度抗字第416號、107年度上字第306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5309號、110年度北簡字第20277號、111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40元(含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第二審
上訴費用2,160元及第二審證人旅費2,720元,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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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企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應負擔6,320元(計算式:1,440元+2,160元+2,720元=6,32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6,320元。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