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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福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浩
相  對  人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108年度抗字第416號、107年度上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5309號、110年度北簡字第20277號、111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40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第二審上訴費用2,160元及第二審證人旅費2,720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16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2,72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合        計
   6,32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企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應負擔6,320元(計算式:1,440元+2,160元+2,720元=6,32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6,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