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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錦蓮
代  理  人    溫尹勵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紹賢 
代  理  人  王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6789號判決,業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又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於訴訟中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54,980元(計算式:79380+75600=154980,見本院卷第413、431頁),則原告繳納之裁判費超過1,660元,應自行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參照),則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后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0,460元,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268,800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270,4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