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21號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民事裁定,提出抗告。
惟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則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