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鐘武中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91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駁回其訴
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39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911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9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