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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GALERA MELODY FAITH DALIRE(中文姓名梅洛迪)

代  理  人  賴協成律師
相  對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二八三號就聲請人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六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另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200元範圍內,聲請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GALERA MELODY FAITH DALRE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GALERA MELODY FAITH DALRE收取對第三人簡秋燕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有前開裁定、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聲請人則主張:伊係遭相對人公司員工脅迫方簽立系爭本票,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求予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283號強制執行程序,並返還相對人已收取薪資債權71,100元等語,已於113年5月31日前揭主張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其起訴繫屬乙節,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上開確認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本金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3萬元(計算式:15萬元×5%×4年=3萬元),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北救字第65號卷查明無訛,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