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27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肆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七一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六一四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57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397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25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9,36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
嗣於113年7月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
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為26,718元(計算式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41號事件113年7月11日補費裁定),未逾50萬元,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5,344元(26,718元×5%×4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5,344元
予以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