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鄭克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五四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一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北簡字第631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454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
上開卷宗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
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097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
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25,114元(計算式:125,572元×5%×4=25,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