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8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八七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七00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係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12年司執字第2151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0,053元,及其中29萬9,953元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987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3月6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系爭債權及
執行費2,4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並於113年3月28日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3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嗣聲請人以其於95年2月後即至中國居住及工作,並將戶籍遷至金門縣烈嶼鄉,故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申請借款,且因聲請人未曾收受金門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16號
支付命令,故亦未
聲明異議。又倘
鈞院認定聲請人有借款之事實,然相對人於本金29萬9,953元,及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前5年(即108年2月20日)前之利息部分,應已
罹於時效為由,於113年8月2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70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裁定核為122萬8,925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7萬2,013元【計算式:30萬0,053元×5%×4.8=7萬2,013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7萬2,013元為
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