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553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4,000元或提供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529號清償票款事件,對於債務人黃鈺婷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5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22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作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52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經否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存在,並已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113年度北簡字第65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
爰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其供擔保之後,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應斟酌債權人可能因停止執行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
而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而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
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前述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已提起系爭訴訟
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與系爭訴訟之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另債務人)黃仁德事後偽造或變造,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為由,而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核無不合,是應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可能蒙受之損失,應係其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本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未能即時受償而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144,000元(計算式:720,000元×5%×4年=144,00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此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144,000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本院既然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44,000元
予以准許,然聲請人以其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出具代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