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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相  對  人  連育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4428號審理中移付調解,經以113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77號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2點記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並於調解成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20之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即250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計算式:0000-0000=1250),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