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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柳雅萍 
代  理  人  黃怡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792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198號、113年度司執字第76792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7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