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67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792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判決駁回其訴
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198號、113年度司執字第76792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7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