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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相  對  人  李靜玫  

代  理  人  鄭遠帆  

相  對  人  吳宇然  

代  理  人  吳義勝  

相  對  人  黃亞菁  
            楊德明  



            林永茂  

            顏玲玉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興富  
相  對  人  王孟漳  


            王姜招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子淞  
相  對  人  吳聰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原告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7134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敗,並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96/10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而上開判決業於109年4月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085元(計算式如計算書所示),故確定相對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聲請人於起訴及追加後雖預繳裁判費共21,988元(計算式:8,040元+13,948元=21,988元),惟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676,828元(詳如前揭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僅應繳納裁判費7,38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聲請人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其自行負擔。
合計
7,380元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96/10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085元(計算式:7,380元×96/100=7,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編號
相對人即被告
金額(新臺幣)
李靜玫
886元
吳宇然
886元
王孟漳
886元
楊德明、林永茂
886元
顏玲玉
886元
黃亞菁
885元
王姜招
885元
吳聰周
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