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相 對 人 李靜玫
代 理 人 鄭遠帆
相 對 人 吳宇然
代 理 人 吳義勝
相 對 人 黃亞菁
楊德明
林永茂
顏玲玉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興富
相 對 人 王孟漳
王姜招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子淞
相 對 人 吳聰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
本件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原告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7134號判決
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敗,並
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96/10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而上開判決業於109年4月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085元(計算式如計算書所示),故確定相對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且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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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請人於起訴及追加後雖預繳裁判費共21,988元(計算式:8,040元+13,948元=21,988元),惟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676,828元(詳如 前揭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僅應繳納裁判費7,38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聲請人 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其自行負擔。 |
| |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96/10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085元(計算式:7,380元×96/100=7,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