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吳俊頡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相 對 人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高耀宗
陳尚呈
陳鶯心
陳怜朱
陳品靜
蔣東庭
高素惠
高淑貞
高淑真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振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伍元,相對人高耀宗、高素惠、高淑貞、高淑真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參元,相對人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參元,相對人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品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相對人蔣東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
及均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4006號判決
聲請人(按即原告)敗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而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計 算 書
| | |
| 2,000元 (1,440元+560元=2,000元)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且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故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負擔4分之1即3,585元(14,340元×1/4=3,585元),相對人高耀宗、高素惠、高淑貞、高淑真各負擔8分之1即1,793元(14,340元×1/8=1,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分之9即1,613元(14,340元×9/80=1,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品靜負擔16分之1即896元(14,340元×1/16=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蔣東庭負擔16分之1即896元(14,340元×1/16=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