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81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72,96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92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81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
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經執行,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266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66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寅字第126692號函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5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8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364,800元(詳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811號裁定),未逾150萬元而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72,960元(計算式:364,800元×5%×4年=72,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2,960元。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