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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 

相  對  人  黃葉春芳

            黃惠君 



            張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8801號為變價分割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一: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7月7日預納。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除編號1外,其餘為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林淑敏  
30分之1
78元
2
黃葉春芳
3分之1
773元
3
黃惠君
3分之1
773元
4
張聖源
30分之9
696元
註: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以比例計算後(元以下四捨五入)為2,319元,少於本件訴訟費用1元,本院依職權調整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