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87號
黃惠君
張聖源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
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8801號為變價分割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自屬有據,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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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以比例計算後(元以下四捨五入)為2,319元,少於本件訴訟費用1元,本院依職權調整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1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