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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相  對  人①陳大日(已歿)
          ②李吳阿燕

          ③藍清景  
          ④楊德明  

          ⑤林永茂  

          ⑥吳貴玉  

          ⑦平齊華  
          ⑧黃淑禎  
          ⑨周春宏  


          ⑩高泰山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北簡字第7592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另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當事人能力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依其性質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陳大日已於109年4月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時,相對人陳大日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查明相對人陳大日之繼承人,自得另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70元
1、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2,930元(計算式:8,370×35/100=2,930,元以下四捨五入)。
2、除相對人陳大日外,其餘相對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如下附表所示。
 
附表
編號
相對人即被告
金額(新臺幣)
 1
李吳阿燕
293元
 2
藍清景
293元
 3
楊德明
293元
 4
林永茂
293元
 5
吳貴玉
293元
 6
平齊華
293元
 7
黃淑禎
293元
 8
周春宏
293元
 9
高泰山
293元

合計
2,6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