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相  對  人①劉羽屏  
          ②白承昱(原名:白文棋)

          ③薛古滇  
          ④陳古雪紅
          ⑤陳玉汝  


          ⑥徐美珠  

          ⑦蘇吳多美

          ⑧馬惠美  
          ⑨陳玉豐  

          ⑩勾純爾  


          ⑪王駱月裡

          ⑫曹素霞  
          ⑬樓俊瑋  

          ⑭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北簡字第8698號及111年1月26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分別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曹素霞、樓俊瑋)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1、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1,698元(計算式:4,850×35/100=1,698,元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如下附表所示。
第二審裁判費
  3,000元
由相對人曹素霞、樓俊瑋各預納1,500元,共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附表
編號
相對人即被告
金額(新臺幣)
 1
劉羽屏
   121元
 2
白承昱
(原名:白文棋)
   121元
 3
薛古滇
  121元
 4
陳古雪紅
  121元
 5
陳玉汝
  121元
 6
徐美珠
  121元
 7
蘇吳多美
  121元
 8
馬惠美
  122元
 9
陳玉豐
  122元
10
勾純爾
  121元
11
王駱月裡
  121元
12
曹素霞
  122元
13
樓俊瑋
  122元
14
林麗華
  121元

合計
 1,6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