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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戴忠勇
相  對  人  鑫鑫黃金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古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古明哲為相對人鑫鑫黃金貿易有限公司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08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鑫鑫黃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鑫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081號,下稱系爭事件),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古清騰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鑫鑫公司已命令解散,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古清騰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又古清騰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有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古明哲為古清騰之繼承人,而古清騰對鑫鑫公司之出資額及相關股東權益屬其遺產之一部而為古明哲所繼承,鑫鑫公司之資產、負債對古明哲有相當利害關係,由其代理應足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古明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