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94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又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1號、第127號、第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133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4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判決
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