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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吳楹囷即吳靜君

            吳慧婧即吳慧卿即吳黎威

共同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171,93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4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經執行,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419號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4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4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15241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7,733元(詳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199號裁定),為用通常訴訟程序,且未逾150萬元而為不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移審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71,933元(計算式:687,733元×5×5%=171,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