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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胡舒凱  
相  對  人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事件(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523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過世,為利訴訟之進行,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長原登記為劉美華,其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惟相對人現已選任劉美惠為董事長,且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自應由其代表相對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