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1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事件(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523號),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過世,為利訴訟之進行,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考諸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易言之,
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
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
經查,相對人之董事長原登記為劉美華,其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惟相對人現已選任劉美惠為董事長,且向
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可稽,自應由其代表相對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