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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蔡侑庭(原名高蔡英)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二○○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六六○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另行具狀向本院起訴在案(113年度北簡字第6605號),該案審理內容有涉本案實際債務存否,為免本案於確定前為執行致造成勢難回復之情狀,故特據此狀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2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6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2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3年度北簡字第66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844,082元(詳見本院113年度北補字第1364號裁定),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5年6個月,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07,123元(計算式:1,844,082元×5.5年×5%=507,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51萬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酌定相當擔保金額51萬元予以准許之。
四、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