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6號
(New Charm Corporatoin Limited)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New Charm Corporatoin Limited Taiwan Branch)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Riant Capital Limited(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前,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
認證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民事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狀之相關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均為外國公司,所提之民事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僅有「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Choi Wai Hong Clifford」之簽章,並無「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且簽章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尚無法辨別其真正,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
。茲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113年8月30日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之相關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