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6號
(New Charm Corporatoin Limited)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New Charm Corporatoin Limited Taiwan Branch)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相 對 人 Riant Capital Limited
(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均為外國公司,所提之民事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狀僅有「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Choi Wai Hong Clifford」之簽章,並無「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且簽章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
認證,尚無法辨別其真正,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前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9月13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其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