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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相  對  人  龍耀設計整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漢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龍耀設計整合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1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龍耀設計整合有限公司(下稱龍耀公司)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龍耀公司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上開判決,相對人黃漢聲毋需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電子卷證費用              1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9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91,760元 
相對人龍耀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1即9,176元(91,760×1/10=9,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