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營業處
相 對 人 龍耀設計整合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龍耀設計整合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7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二、
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1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龍耀設計整合有限公司(下稱龍耀公司)負擔10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龍耀公司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上開判決,相對人黃漢聲毋需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9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91,760元
相對人龍耀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1即9,176元(91,760×1/10=9,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