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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相  對  人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大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8046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1,220元
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4,750元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4,7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