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1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5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8046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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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4,750元。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