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梁鳳娟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422,36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033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030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裁判確定,
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經執行,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74033號執行事件,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3年司執字第1740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817號
債權憑證及本票
正本,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17403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030號
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訴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41,836元(詳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030號裁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逾150萬元而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6年,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
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1,422,360元(計算式:4,741,200×5%×6=1,422,360),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