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大瑞榮企業社
兼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787號),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佳霖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787號給付票款事件,為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明文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死亡,現況無法行使公司權利義務,
惟伊與旺榮利公司間之紛爭亟待解決,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認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
經查:旺榮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邱明文,其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邱明文之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
可稽,
堪認旺榮利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是
聲請人聲請為旺榮利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邱佳霖為邱明文之繼承人之一,且為旺榮利公司之董事之一,而邱明文對旺榮利公司之出資額及相關股東權益亦屬其遺產之一部而為邱佳霖所繼承,是旺榮利公司之資產、負債對邱佳霖有相當利害關係,由其代理應足保障相對人旺榮利公司之訴訟權益,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邱佳霖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