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27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47,50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0748號清償借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30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
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2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0748號清償借款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25元,及其中189,925元自94年4月8日起至94年5月12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
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北簡字第930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90,025元,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3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逾50萬元但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則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5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47,506元(計算式:190,025元×5%×5年=47,50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請求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損害額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