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29號
複 代理人 李玉葉
胡水明
蕭耀模
洪梅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敏
相 對 人 徐達如
陳秀霞
陳鳳吟
相 對 人 許翁金葉
訴訟代理人 許家禎
許文進
相 對 人 鍾宏賢
廖榮森
陽千秀
黃秋香
王祥蓉
李玉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相 對 人 高傳明
高傳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添全
相 對 人 許明泉
蔡慶堂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7194號判決,已確定在案
,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44元(計算式:4,410×35%=1,544元,元以下4捨5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各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