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賴永修
呂文文律師
相 對 人 藍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
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北簡字第108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惟查,本院目前無受理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查詢表
可稽,是原告之聲請,
核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