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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黃振維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428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2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另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尚未經廢棄),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