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34號
理 由
一、
按「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9428號)為由,
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2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另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尚未經廢棄),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