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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陳豐田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北簡字第9607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0,97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729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6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院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31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3,032元、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等,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729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案由)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6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略需4年,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價額經核定為504,891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100,978元(計算式:504,891元×5%×4年=100,978元),則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00,978元為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