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52號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四四一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委託相對人居間銷售聲請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之不動產,雙方於民國111年9月1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經相對人居間成立由聲請人與買方於111年9月11日成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惟事後買賣雙方對於訂約事項存有爭執,經買方解除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571條規定相對人不得依
兩造間居間契約請求居間
報酬,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依成交總價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之4%計算,給付304,000元予相對人,並依
督促程序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6749號支付命令(以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另以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441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
第三人九金實業有限公司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4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4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執行卷宗及113年度北簡字第102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為審究後,認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307,956元(詳見113年度北簡字第10228號裁定),為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1,591元(計算式:307,956元×4×5%=61,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62,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62,000元予以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