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59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六三一九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0七九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315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1,171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63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10月19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系爭債權及
執行費1,05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
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嗣聲請人以相對人之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為由,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07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2萬6,234元【計算式:13萬1,171元×5%×4年=2萬6,234元,元以下4捨5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