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李詠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宗德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776號),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七六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
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釐清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之和解過程,是否有就「租金」一詞合意定性為「使用費用」之情形,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12年12月11日庭期開庭內容之錄音光碟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776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