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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余文傑  
相  對  人  陳玉貞  
            林春媛  





            美冠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啟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春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410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敗,並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林春媛負擔1/4,由相對人即原告陳玉貞負擔1/2,餘由聲請人即原告余文傑負擔。林春媛不服提起上訴,余文傑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對原判決余文傑敗訴部分廢棄改判,且駁回林春媛之上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林春媛)負擔」,而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林春媛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由聲請人余文傑、相對人陳玉貞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1,995元
由相對人林春媛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附帶上訴)
6,120元
聲請人余文傑上訴雖預繳裁判費8,100元,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75,0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6,1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聲請人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其自行負擔。
合     計
13,515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林春媛負擔1/4,由相對人陳玉貞負擔1/2,餘由聲請人余文傑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林春媛負擔。
說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5,400元未經廢棄而確定部分,為相對人林春媛應負擔1/4即1,350元,由相對人陳玉貞應負擔1/2即2,700元。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余文傑負擔1/4即1,350元部分,業經二審廢棄並改判由相對人林春媛負擔。另相對人林春媛負擔應負擔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共8,115元。
二、從而,本件相對人林春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815元(1,350元+1,350元+8,115元=10,815元),扣除其已預納部分,則相對人林春媛應給付聲請人余文傑之訴訟費用額應為8,820元(10,815元-1,995元=8,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