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68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另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扶助人余依娜與相對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余依那曾於111年5月17日向
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而前開事件
嗣經
鈞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843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是因聲請人曾於前開事件為余依娜墊付精神鑑定費用計4萬4,000元,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審查表、111年度北簡字第8438號判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186號函及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代墊繳納之鑑定費用4萬4,000元,
暨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